宿州市地震局防震减灾类行政处罚
宿州市地震局防震减灾类行政处罚
1.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
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等两种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 违反地震安全性评价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于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法律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 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等三种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1)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2)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业务的;(3)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